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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于:2019-03-13   阅读数:2913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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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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