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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涉嫌诈骗 签发企业受牵连

发表于:2017-08-03   阅读数:1179

“签”来的牢狱之灾

“要讲清基本情况,就要从3年前说起。”朱某叹了口气说:“2014年6月前后,常熟人倪某告诉朱某,河南那边有人可以买到铝锭,付款可以用商业承兑汇票。这引起了朱某的兴趣。经过几次交流和咨询,朱某就在倪某的带领下,于9月1日到了河南省宁陵某耐材有限公司,并与其法人代表孟某签订了《购销合同》。上海A公司随后开具了3张共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孟某,并限定在3个工作日内交首批货。”

“后来对方违约,我方多次催讨我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却始终无果。因为《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这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保兑保函等等,实为废票,我方就未采取包括司法等手段进行追讨,但孟某居然利用这废票在禹州市实施了诈骗。他骗取丁某450万元。而我方对此一无所知。”朱某说:“直至2016年2月3日案发时,我们才知道此事,但让我们震惊的是,朱某被当成了共犯而遭禹州市公安局刑拘。”

查阅相关资料, 2016年2月5日,朱某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他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禹州市检察院批捕。

“2016年年底,案子到了法院,但让我们始料未及的是,2017年3月13日在禹州市法院开庭审理时,我们发现办案机关——禹州市公安局竟然隐匿了足以说明朱某无罪的材料——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朱某供述了如何认识孟某,怎样签发了那1000万元承兑汇票,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废票等重要情况,以及《购销合同》未履行,朱某对于孟某诈骗一无所知等情况。”朱某说。

“他们这样做是有原因的。我们了解到,被骗的丁某有背景,他想利用某些人把朱某关起来,逼迫他偿还被孟某挥霍掉的大概200万元。”朱某的妻子王瑞云称,“办案的旋警官多次直接对我们第一次请的王律师说‘拿出200万,就可以放人’!”

查阅相关资料,得知在2014年9月3日,孟某将2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

“在2017年的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故意隐瞒已经追回200多万元赃款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在法官的追问下,他们才承认这一事实。他们为什么要隐瞒事实真相呢?!”王瑞云说:“他们的目的,就是逼迫朱某出钱!否则为什么对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朱某提起公诉,而没有对构成犯罪的直接人孟某及相关人员提起公诉?”

朱某说:我们认为朱某是无罪的理由有如下3点。

第一、朱某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是错误的,但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就构成票据诈骗,是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商业承兑汇票是付款人签发并兑付的票据,这种汇票由付款人自己承诺支付汇票金额,自己保证自己的信用,一旦出现支付不能时,收款人的票据权力得不到银行信用支持。这是一种信用程度比较低的汇票,靠的是付款人的商业信用。目前在市场上只有很少数信用好的单位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才有人愿意要。如果以没有资金保障为由,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就构成票据诈骗,那么商业承兑汇票就不会存在了,只要一签发,就构成犯罪,就彻底否定了票据的融资功能。

  第二、票据法以及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操作规程对签发商业承兑汇票都没有要求其有资金保证,而且,在本案中,没有真实的交易,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发货,买方也就不需要支付货款。公诉机关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要有资金保证,还要求有兑付能力,不知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发生此错误的原因是公诉机关把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混为一谈。

  第三、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94条第五款中关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是适用法律错误。第194条第五款中的资金保证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承兑汇票,适用于银行承兑汇票和本票。

 “7月22日,我们收到了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做出的(2017)豫10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我们不服该判决,已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朱某向记者明确表示:“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朱某无罪。”


禹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依法办案

2017年6月27日,来到了禹州市委宣传部新闻科。在新闻科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记者与禹州市公安局宣传科科长张汇涛取得了联系。请他联系相关人员,对王瑞云、朱某的投诉予以回应。

2017年6月28日下午,张汇涛打来电话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如投诉方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有问题,可向检察机关投诉,他们会依法处理。

禹州市检察院:未予回应 

为了全面核实王瑞云、朱某等所反映的问题,于2017年7月17日晚,通过电子邮箱,给禹州市检察院发去了一份《采访提纲》,办公室刘姓工作人员表示,欢迎监督,会向相关领导汇报的。但直至发稿,也未得到禹州市检察院的任何回应。


 

文章来源:《法律与生活》

采编人:蒋露茜  审核人: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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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未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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