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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发表于:2017-08-08   阅读数:4763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2日,A公司、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五氧化二钒35吨,总计货款25025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10月25日,A公司收到B公司交付的包括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在内的银行汇票3张。同日,A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2013年11月14日,C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2013年11月20日,D公司又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委托某银行向汇票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

2014年3月26日,付款银行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5月5日、9月16日,A公司两次向B公司发函,告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E公司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事实。

2015年4月,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D公司货款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公司货款200万元及利息。

2015年9月23日,A公司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8万元。诉讼过程中,因案涉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3月21日被解冻,A公司遂以案涉承兑汇票已解冻兑付为由,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11254元。

审理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A公司交付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应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负责。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但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被付款银行拒绝付款,B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对A公司构成违约,造成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从2014年3月14日至被解冻的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公司利息损失211254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向A公司交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应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追索权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对票据的相关付款义务人行使的请求偿付票款的权利,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权利作为民事权利,同时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属于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

本案中,A公司、B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虽然B公司在A公司交付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A公司交付了包括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该汇票尚未到期,A公司无法现实进行提示付款,并未取得汇票对应金额的价款,其获得的是相应的票据权利。由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基于此,B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清偿行为并未完成,对A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采编人:蒋露茜  审核人: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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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未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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